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某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韩某某(曾用名韩某阳、韩某洋),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6日向韩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撤回对胡海臣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崔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21日,韩某某购买其公司起重机,欠公司货款x元,双方商定到2004年10月10日全部归还,逾期按6%计息。2005年元月25日韩某某欠公司起重机款x元,双方商定到2005年2月10日全部归还,逾期按6%计息。后韩某某陆续偿还欠款x元。剩余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不予偿还。
韩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属胡海臣发货所欠,应由胡海臣偿还。
根据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的诉辩请求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请求韩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有无事实根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4年9月21日、2005年元月25日韩某某所写欠条各一份。韩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21日,韩某某欠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起重机款x元,双方商定到2004日10月10日全部偿还,逾期按6%计息。2005年元月25日,韩某某欠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起重机款x元,双方商定到2005日2月10日全部偿还,逾期按6%计息。后韩某某陆续还款x元,剩余款项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韩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起重机款,应负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不还货款按6%计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但根据交易习惯,6%应为月息,因其约定过高,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的追要,请求韩某某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实欠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起重机款x元,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主张x元,多余部分,视为放弃。韩某某称该款为胡海臣所欠,应由胡海臣归还,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起重机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韩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某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