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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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同案犯刘某明、郑某兴(二人均已判刑)、同案人刘某财(另案处理)来到莆田市X村陈某某家,欲与正在饮酒的被害人林某、陈某某同桌共饮。期间,同案人刘某财因向被害人林某敬酒遭拒绝,即用言语进行挑衅,并挥拳击中林某左眼眶引起双方互殴。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刘某明见状,各操起一空啤酒瓶朝被害人林某头部砸下,被告人刘某还持破酒瓶刺中劝架的被害人陈某某右手掌心。而后,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犯刘某明、同案人刘某财围住被害人林某继续对其头、胸、背部进行殴打。当同案人刘某财欲逃离现场而被被害人林某扭住时,即喊叫站在门口的同案犯郑某兴帮忙,郑随即上前从身后搂住林,同案人刘某财趁机脱身后捡起砖块撞击林某腹部致脾破裂。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投案。

2010年10月25日,经莆田市X村委会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林某及其儿子蔡某杰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林某对刘某行为表示谅解。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又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郑某兴、刘某明的供述,被害人林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占某某的证言,原莆田县公安局莆公医字(2001)第MX号伤情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及侦查报告,户籍证明,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结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预交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城厢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对象,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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