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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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7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洛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路段x+400M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XX相撞,致使李X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又与李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李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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