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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到南宁市竹溪大道“龙之都”娱乐城门口,将2小包总重为24克的“K粉”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鉴定,从收某的“K粉”中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某、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韦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法律,贩卖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K粉,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韦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纪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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