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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200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杜某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杜某某、陈某乙、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门口遇见女孩朱××,被告人陈某甲上前调戏朱××,二人发生争吵,陈某甲将朱××殴打一顿后逃离,随后陈某甲等人又返回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门口附近,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持刀伙同被告人杜某某、陈某乙、许某无端滋事,将朱××的男朋友林××砍伤。经法医鉴定:林××的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微伤。

2009年9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杜某某、陈某乙、许某在信阳市Im河区X路X路交叉路口遇见女孩杨××,被告人陈某甲上前调戏杨××,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持刀伙同被告人杜某某、陈某乙、许某将杨××的玩伴杨××、左××砍伤,被告人王某某在施害中被左××夺下刀砍伤。经法医鉴定:杨××、王某某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伤;左××的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经调解,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杜某某、陈某乙、许某亲属赔偿林××损失x元,被告人陈某甲、杜某某、陈某乙、许某亲属赔偿杨××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林××、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左××、杨××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左××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杜某某、陈某乙、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杨××、左××的陈某,证人朱××、程×、张×、苗××、陈××、杨××等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杜某某、陈某乙、许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陈某乙、许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认罪,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陈某乙、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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