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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夜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来到本组其奶奶王信英家,因郭某甲怀疑爷爷奶奶说其坏话,持木棍对王信英进行殴打,将王信英打伤,王信英于次日早晨死亡。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检王信英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致多发性某碎性某骨骨折、肺某、胸腔积血,右股骨骨折进而呼吸衰竭合并疼痛性某克死亡。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鉴定郭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李某、郭某戊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精神医学鉴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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