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住(略)。
被告蔡某,男,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经人介绍相识后,原、被告于2006年2月6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前往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12月19日返回大陆,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朱某语。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朱某语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2月6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前往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12月19日原告返回大陆,之后未再前往台湾。2008年5月11日,原告生育一女孩朱某语,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1年3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具有合法婚姻关系,但是双方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又分居多年,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朱某语由原告朱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陈新发
审判员林少华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