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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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阳睦华,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碧华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睦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在2011年2月26日与周某江签订了一份合同,将临环城路森森森木材行钱老板隔壁160平方米空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履行合同后于2011年3月14日正式与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周某江此前已将该宗土地租给被告搭棚用于堆放木材,每年收取租金10800元,至2011年6月30日止。租期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将租金交给原告,但被告仍将租金交给周某江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发现后多次口头和书面要求被告拆除木棚、排除妨害,但被告一直置之不顾。请求判令:责令被告拆除木棚排除妨害。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诉称购买的争议空地;被告在与周某江续约时,并未将出让情况告知;被告与周某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7月1日,而原告之前没有找过被告,也并没有说明该地是原告的,被告作为不知情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能收回,而只能租期到期后才能将木棚拆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在2012年5月30日前将位于隆回县X区城东木材市场编号为x的地块(面积为160平方米)上的木材及其他附属设施(木棚等)全部搬离,将该地方空出;

二、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某潍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阳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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