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某,男,成年。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的丈夫耿万坡(2009年因车祸死亡)与被告吕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荒坡地4.4亩,每年每亩付承包费1200元,被告交付时应予以平整,同时约定违约金x元。2009年秋前,被告的窑厂被政府强行拆除。被告未将土地平整,也未交付承包费。2010年4月6日,原告联系村干部找推土车将地平整花费720元。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2640元、平整土地费720元、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原告朱某某之夫耿万坡(甲方)与被告吕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包的本村西北角的荒坡地4.4亩转包给乙方,转包期限八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200元;乙方经营窑业,取土挖坑制坯活动不受甲方干涉,乙方在交付土地时,应将该块土地平整完毕,平整后地面不得低于相邻南边赵清河承包地面,经营残渣乙方平整须深埋于耕作面1米以下;甲方应保证乙方走现有土路不受阻碍,保证其入地边界不予他人争执,如因其与其他人发生权属争执导致乙方经营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承包期间,如因政策发生变动,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自行终止,责任损失自负。如乙方用地已达甲方平整要求的,可以提前交付,终止履行本合同,但提前交付的应按种麦种秋季节交付;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条款,否则,过错方应支付无过错方违约金x元,违约金不足实际损失的,应补足损失差额。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至2009年。2009年秋前,因政策发生变化,被告吕某某经营的大罗窑厂被依法拆除,但吕某某未按约定将耿万坡的土地进行平整后交付,导致2009年秋后未能种植小麦。2010年4月6日,耿庄村村民委员会联系推土车将该4.4亩土地进行了平整,由原告朱某某支付平整费用720元。
另查明:耿万坡于2009年因车祸死亡,其继承人有母亲王荣花、妻子朱某某、女儿耿路美和耿美杰、儿子耿路名。其他继承人书面承诺不参与本案诉讼,被继承人耿万坡与吕某某所签《土地转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继承人即原告朱某某全部承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耿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他继承人书面证明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之夫耿万坡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实际履行二年多,应属有效合同。耿万坡去世后,在其他继承人书面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该合同下的权利义务由继承人即原告朱某某承受。2009年秋前,被告吕某某经营的窑厂因政策原因被依法拆除,其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的4.4亩土地平整完毕交付使用,导致该土地在2009年秋后未能种植小麦,故被告吕某某应当支付原告未能种植小麦的半年土地承包费2640元、土地平整费72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x元,原告朱某某诉请5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承包费2640元、平整土地费720元、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