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丙,男,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宁波)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XX)。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丙为与被告某(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某置业的代理人卢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朱某丙起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朱某丙与被告某置业签订编号为(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某大厦X幢X层X号房屋,面积为288.63平方米。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略)元,但被告未按约交房。2011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退房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略)元,并支付赔偿金169325元,合计(略)元,于该房屋预售登记注销之日起15日内给付。2011年11月28日,房屋预售登记注销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未退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预付的购房款(略)元,支付赔偿金169325元,合计(略)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退房协议》一份。
被告某置业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退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过高,且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退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约履行。关于赔偿金169325元,系原、被告在退房时协议确定的数额,该额度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赔偿按已付房款10%而确定的,现原告提出过高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预付购房款的返还期及赔偿款的支付期界定为房屋预售登记注销完毕后15日内付清。2011年11月28日该房屋预售登记注销完毕,但被告在15日内仍未履行。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日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丙购房款(略)元,支付赔偿金169325元,合计(略)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63元,减半收取10781.50元;保全某5000元,合计诉讼费15781.50元。该款由被告某(宁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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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斌红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曹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