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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为与被告宁波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女,194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为XXX)。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丁为与被告宁波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宁波市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起诉称:2010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宁波市X区兴宁桥东公交站上车乘坐被告公司的某路公交车前往鄞州区X镇。该车行经日月新城站后突然急刹车,原告被摔倒在地某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经诊断系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15天。2011年11月24日,原告之伤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0.60元、护理费8042.26元、交通费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11652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65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57638.8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0.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76元、住院伙食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1652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65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96996.6元。

被告宁波市某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进行赔付,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2、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虽然原告现居住在鄞州区X镇,但系暂住,仍应按农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赔付。3、原告年龄较高,其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的赔付范畴,且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低,此外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应予一并处理。综上,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二份、宁波市X组、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五份和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30.6元以及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伤而自行支付交通费376元的事实;

4.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到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6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原告待右桡骨远端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治疗2周某右,费用约需6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5.户籍证明和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集体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的事实;

6.四川省江油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临时居住证一份、证人程素英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证人程素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宁波市X镇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住院护理费收据一份、日用品收款收据二份、四肢护具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治伤花费医疗费47021.40元、护理费1600元、四肢护具费200元、日用品费53.5元,合计48874.9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须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某、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某,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系其为治伤而实际支出,且被告同意按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进行赔付,故本院对原告为治伤而花费交通费37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据此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载明陈某丁因征地某转为非农业集体户,其提交的户口簿亦载明原告系非农业集体户,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合法取得且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丁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宁波市X区兴宁桥东公交站上车乘坐被告公司的某路公交车前往鄞州区X镇。该车行经日月新城站后突然急刹车,原告被摔倒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15天。2011年11月24日,原告之伤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到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6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原告待右桡骨远端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治疗2周某右,费用约需6000元人民币。至今,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430.60元、交通费376元和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集体户。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7021.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四肢护具费200元、日用品费53.5元,合计4887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搭乘被告公司的公交车时起,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安全某送乘客至目的地某义务;原告搭乘公交车受伤,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搭乘被告公司的公交车辆,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在搭乘期间受伤的事实同时构成客运合同、消费合同和侵权三个法律关系,由此产生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三种请求权竞合,原告有选择的权利;现原告选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30.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40元/天X75天,含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X29天,含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交通费37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为11652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亦认定为116520元,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赔偿65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699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丁医疗费430.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76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652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9699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宁波市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龚媛媛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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