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韦某某、林某某因诉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韦某某、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宝华、刘汉京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立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柳州市朋友汽车租赁服务部系韦某某申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2008年4月2日,陈某某与韦某某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某将自己的车牌号为桂x的柳州产五菱之光微型汽车交给韦某某进行出租经营,韦某某按该车出租经营收入的15%收取服务费。合同第二条约定:车辆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如:被盗、抢、骗、抵押、交通事故以及租车人造成车辆被扣等,韦某某应尽快通知陈某某,并协助处理,韦某某对以上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即把车辆交付韦某某租赁经营,在租赁经营期间,韦某某向陈某某交付了同年4、5月份的租金收入。同年5月24日,韦某某与林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韦某某将陈某某的这辆车出租给林某某使用。在租赁期间,林某某又将该车辆交给案外人林某国使用。同年9月28日凌晨,林某国驾驶该车辆伙同他人窜至荔浦县进行盗窃犯罪活动,被查获。同年12月30日,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处林某国有期徒刑10年,并将该车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后,陈某某要求韦某某、林某某赔偿车辆的经济损失未果,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韦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及韦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依约将自己的车辆交付韦某某进行租赁经营管理,无过错行为;韦某某接收了车辆在租赁经营过程中,却未能尽到管理义务,疏于管理,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中,对车辆失去掌控,致使车辆被用于犯罪活动而被依法没收,导致了陈某某的财产遭受损失,韦某某现应承担向陈某某赔偿损失的责任。林某某作为承租人,未能按约定合理使用车辆及妥善保管好车辆,擅自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使车辆成为作案犯罪工具而被依法没收,林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诉讼请求,该院应与支持。韦某某关于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自己应予免责的辩称,该院认为,陈某某与韦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为韦某某事先拟定而为了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完全免除了韦某某的责任,属免责条款,有利于条款拟定人韦某某自己,而不利于陈某某一方,没有平衡双方利益,未能使双方权利义务大体相当,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使陈某某的利益受到损害,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故韦某某的辩称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林某某关于车辆出事与其无关,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与该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韦某某、林某某赔偿陈某某车辆损失x元、租金损失x元,合计x元。案件受理费1697元(陈某某已预交1450元,尚欠247元),由韦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按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将车辆出租,没有违反约定,车辆被罚没后也履行了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4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桂x五菱汽车委托上诉人进行租赁,由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总额15%服务费给上诉人,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车辆在租赁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均有可能发生被盗、抢、骗、押、交通事故以及租车人造成车辆被扣等等风险,如要委托上诉人出租车辆,就要承担以上风险,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上诉人只尽通知被上诉人并协助处理义务。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任何异议,并愿意承担以上风险,才签订《委托合同》,并没有违反公平原则。事后上诉人并按约定,为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出租服务,并按约定收取每月租金总额的15%服务费后,将每月租金总额的85%租金交付给被上诉人。2008年5月24日,上诉人将车辆出租给上诉人林某某,并按规定办理了车辆出租相关手续,才将车辆交给被上诉人使用,并没有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造成出租车辆被罚没,是由于被上诉人林某某擅自将车辆给林某国使用,林某国驾驶车辆进行盗窃而被罚没的,上诉人是按《委托合同》约定,将车辆进行出租的,车辆被罚没与上诉人将车辆出租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林某某及林某国承担。被上诉人要求按每月2400元租金赔偿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08年9月28日林某国驾驶车辆进行盗窃被扣押,该车已不能再出租,至此已不能残生租金,而后被依法罚没,被上诉人的损失实际就是车辆的损失,并不存在租金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不能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第二条虽然约定上诉人不用承担责任,但该条款是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且是上诉人单方免责条款,应属于无效合同约定。2、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每月租金是2400元,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租金损失。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作为林某国的担保人于2008年5月24日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签字的,二日后被上诉人已将车辆归还给了上诉人,之后是林某国本人到上诉人处在此租借同一车辆的。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被上诉人韦某某出租的车辆桂x五菱车被罚没,是因为林某国使用该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车辆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其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并当庭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林某某是与韦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林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韦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按照与陈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约定要求,与上诉人林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林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车辆交给林某国使用,故林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韦某某是否向上诉人林某某出租了本案车牌号为桂x车辆。

上诉人韦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根据林某某与其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可以证实本案车辆的承租人即为林某某。二审期间上诉人韦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林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1、2008年5月24日,韦某某与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韦某某就将车辆钥匙直接交给了案外人林某国,由案外人林某国将车辆开走,韦某某并未将车辆钥匙交给其本人。2、上诉人林某某是作为林某国的担保人于2008年5月24日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签字的,二日后其已将车辆归还给了韦某某,之后是林某国本人到韦某某处再次租借同一车辆的。

上诉人林某某二审期间提交了林某国于2010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林某国曾于2008年5月24日以林某某为担保人在被上诉人韦某某处租借车辆,并于两天后归还了车辆。此后,于当月27日林某国本人再次到韦某某处租借了同一车辆且无须担保人,该车应由林某国本人承担一切责任。

上诉人韦某某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是否是林某国本人书写无法确定,而且林某国与林某某是亲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林某国不能作为本案证人作证。

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林某国与林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林某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上诉人林某某与上诉人韦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本案车牌号为桂x车辆的承租人为林某某。林某某主张韦某某与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未将车辆钥匙交给其本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林某某主张其是作为林某国的担保人与韦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二日后其已将车辆归还给了韦某某,之后是林某国本人到韦某某处再次租借同一车辆,对此,林某某虽然提交了案外人林某国出具的《证明》,但因林某某与林某国之间系近亲属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林某国未能出庭作证,陈某某、韦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林某某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上诉人韦某某在二审期间陈某,其对外进行车辆出租时,若承租人驾驶证不是柳州市本地的,则不会将车辆对其出租。2、上诉人韦某某已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2008年4月份、5月份租金各2400元、2008年6月份租金2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和租金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韦某某、林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和租金损失的问题。上诉人韦某某受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将陈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车辆出租给上诉人林某某及案外人林某国,因林某国使用该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导致本案车辆被罚没。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经过柳州市价格评估中心对本案涉及车辆进行价格评估,其因车辆被罚没而遭受的车辆损失为x元,以及按照每月租金2400元标准计算18个月的车辆租金收益损失为x元。经被上诉人陈某某申请,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柳州市价格评估中心对本案涉及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车牌号为桂x车辆价格为x元,对此上诉人韦某某、林某某二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应以该评估鉴定结论为依据,确认本案车辆损失为x元。

关于车辆租金损失问题。陈某某主张车辆租金损失按每月2400元计算,对此上诉人韦某某、林某某均予以认可。因案外人林某国于2008年9月28日使用本案车辆涉嫌从事盗窃犯罪活动而被查获,故,自此之后本案车辆能否正常经营产生租金收益无法确定,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的2008年10月份以后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因此陈某某的车辆的租金应计算至2008年9月28日。由于韦某某已向陈某某支付2008年4月份、5月份租金各2400元,2008年6月份租金2000元,故陈某某实际遭受的车辆租金损失应为7600元(400元+2400元/月×3个月)。

二、上诉人韦某某、林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信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韦某某将陈某某交由其对外出租的车辆出租给了林某某,林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车辆,但林某某在承租车辆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导致车辆被罚没,故林某某应当承担由此给陈某某造成的车辆和租金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以及为妥善保管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或者灭失的,出租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支付租金。故本院对林某某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和租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委托合同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赖,而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陈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车辆交由韦某某对外出租,由韦某某按照车辆租金收益的15%收取服务费,韦某某在将车辆对外出租时应当对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审查,积极追索应收取的租金。但韦某某明知承租人林某某长达几个月未按期交纳租金,仍未采取积极措施追索租金,且韦某某在明知租赁车辆另一使用人林某国的驾驶证非本地时,仍轻信承租人林某某为柳州本地人,而将车辆出租给林某某,故上诉人韦某某在将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对外进行出租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韦某某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和租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韦某某应按照其从车辆租金收益中收取服务费的比例即赔偿陈某某遭受的车辆和租金损失共计6043.35元的范围内,对林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车辆造成陈某某的车辆和租金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韦某某、林某某二人责任承担比例未能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韦某某、林某某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林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车辆损失x元、租金损失7600元,共计x元;

三、上诉人韦某某在6043.35元范围内对上诉人林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陈某某已预交1450元),由韦某某负担251.85元,林某某负担144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韦某某、林某某均已分别预交),由林某某负担(韦某某支付给林某某251.85元,韦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本院向韦某某予以退回)。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怡

审判员徐宝华

审判员刘汉京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丁立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