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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9日下午1时左右,在封丘县X村翟某某的理发店门前,被告刘某甲因停放自行车与原告刘某乙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告刘某甲将原告刘某乙打伤,2008年10月20日原告刘某乙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643.35元,交通费60元。封丘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封公活鉴字第H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刘某乙之伤属轻微伤,原告刘某乙因此支出鉴定费180元、照相费50元。封丘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封公(城关)决定(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刘某乙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刘某乙受伤住院,被告刘某甲被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800元。被告刘某甲对该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最终该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但封丘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29日又作出封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与封公(城关)决定(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一样。经查:上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20元/天。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乙被被告刘某甲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被公安部门处理。原告刘某乙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原告刘某乙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即2643.35元,住院护理费以住院天数及上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31天×5523.73元÷365天=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及上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准即31天×20元/天=62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数额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同亦为620元,交通费以实际支出60元为准,复印费亦以实际支出10元为准,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即180元及照相费50元计23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补课费因无法律依据,原审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原审判决:刘某甲赔偿刘某乙医疗费2645.35元、护理费469元、营养费620元、生活补助费62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230元、复印费10元共计46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没有调取一日清单和CT报告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某乙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刘某甲主张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但公安行政部门最终认定刘某甲对刘某乙进行殴打,造成刘某乙受伤住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原审认为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称不存在殴打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08年10月,但事发后有关部门一直在处理中,直到2010年9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审是否调取一日清单CT报告单的问题,在上诉人侵权事实业已查明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的认定与计算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病某、诊断证明等确定,故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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