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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女。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和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瑞、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08年12月2日原告与前夫刘某某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刘某某由刘某某抚养,2011年刘某某因车祸身亡,刘某某的母亲患病瘫痪在床,女儿就由被告夫妇抚养,前段时间原告来看女儿时才知道以上情况,原告要求对女儿行使监护权,被告拒绝将女儿交原告抚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把女儿交付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口头辩称: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抚养女儿刘某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与前夫刘某某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刘某某由刘某某抚养,离婚后原告回渑池县娘家居住。2011年5月12日刘某某遇车祸身亡,刘某某的母亲也因患病瘫痪在床,刘某某就由二被告抚养。原告在探望女儿时才知道上述情况,随后要求女儿由自己抚养,被二被告拒绝。另查明,原告白某曾有精神病史,现在已正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权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告的女儿刘某某在父母离婚后由父亲抚养,但因刘某某的父亲因车祸去世,以后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母亲白某承担,二被告系刘某某的伯父伯母,对刘某某构不成法律上的监护权,在刘某某的父亲去世后,应当将刘某某交由其母亲抚养,所以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夫妇将刘某某交由原告白某抚养。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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