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浮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系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徐某、夏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鉴于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浮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夏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某在徐某镇X村建造30亩奶牛场建筑工程,将此工程承包给被告徐某。2009年4月11日,原告在工地的料池里面粉墙时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首先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56天,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乙伤为左腿骨折、骨盆骨折并引发压迫大腿神经。2010年8月7日原告在本县X镇卫生院住院,取出腿里钢板,出院后腿又骨折,当天又住院治疗,前后共计1个月。原告现已造成残疾。故要求被告徐某、夏某支付医某9213.3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00元,护理费800元,其他费用183元,合计x.30元。在2011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徐某、夏某支付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医某、鉴定费x.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7元,精神损失x元,合计x.2元。
被告徐某、夏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依据;2、(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第62到66页,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保留了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权;3、获嘉县X镇卫生院2010年8月7日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了原告于2010年8月7日在获嘉县X镇卫生院做二次手术,2010年8月21日出院;4、获嘉县X镇卫生院2010年8月23日出院结算票据一张,合计1695.85元,证明了原告二次手术费用;5、获嘉县X镇卫生院2010年8月21日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了原告在二次手术后出院的当天又受伤住院,2010年9月5日出院;6、获嘉县X镇卫生院2010年9月5日出院结算票据一张,合计5819.60元,证明了原告在2010年8月21日出院当天又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7、2011年1月3日,徐某镇卫生院报销单一份,合计40元,证明了原告做X光线产生检查费40元;8、新乡市中心医某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合计600元,证明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600元;9、河南省郑州市汽车微机客票两张(郑州到武陟),合计25元,河南省焦作市运输客票两张,合计14元,河南省运输客票两张(新乡到获嘉),合计11元;以上证明了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10、新乡德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新德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了原告所受的伤害为腓总神经损伤八级伤残,左股骨骨折九级伤残,骨盆骨折九级伤残,髌骨骨折九级伤残,左足骨折十级伤残,腰椎骨折十级伤残;1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一份,证明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12、户口登记卡两页,证明原告两子女的出生年月。
被告徐某、夏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徐某、夏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院依职权作出的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证据2系在审理(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中对双方当事人所作的庭审笔录,在笔录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证据3、4系原告因伤做二次手术住院的病历以及所产生的医某用;证据8系原告对伤情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证据10系新乡德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1系原告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证据12系获嘉县公安局徐某派出所的人口登记卡,证明了原告两子女的出生年月;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证据5、6系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又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某用,结合原告的病历,该伤害系原告自身原因所引起,故本院对证据5、6不予采纳;证据7系原告因二次受伤后产生的检查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结合原告住院的病历,原告因伤治疗均在获嘉县X镇卫生院,并没有产生去郑州、焦作的交通费用,原告因鉴定伤情去新乡德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产生获嘉到新乡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获嘉县X乡的交通费用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不予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夏某在徐某镇X村建造30亩奶牛场建筑工程,将此工程承包给徐某镇X村徐某。张某乙系受雇于被告徐某在该工地打工的工人,2009年4月11日,原告张某乙在工地的料池里面粉墙时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从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6月5日,在获嘉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56天,住院花去医某3200元,治疗无效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住院治疗,从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26日,住院21天,花去医某x.55元。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诊断原告伤为左腿骨折、骨盆骨折并引发压迫大腿神经。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为推卸责任与被告徐某补签了一份协议。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医某x元,剩余费用拒不支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x.15元,在该次庭审中,原告保留了向被告追要二次手术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权利。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72元,被告夏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0年8月7日在徐某镇卫生院住院作二次手术,至2010年8月21日,住院共计14天。出院时医某:卧床休息,避免下床负重(三个月)。2010年8月21日下午,原告左股骨中上段骨折住院治疗,2010年9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15天。出院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医某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x.30元。起诉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出具新德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受的伤害为腓总神经损伤八级伤残,左股骨骨折九级伤残,骨盆骨折九级伤残,髌骨骨折九级伤残,左足骨折十级伤残,腰椎骨折十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某9213.3元(5819.6元+1696.85元+1696.85元取钢板);交通费55元(12+12+10+10+5.5+5.5);护理费800元,(800元/月÷3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天);住院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84元(5523.73元/年×40%f×20年);误工费9513.09元(5523.73元/年÷12月×20月+5523.73元/年÷12月÷30天×20天);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长子张某乙波x.95元(3682.21元/年×9年÷2人),长女张某乙飞5523.32元(3682.21元/年×3年÷2人);精神损害赔偿x元;其他费用176元(60元+64元+52元);以上费用合计x.5元。
另查明:2009年度,我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2009年度,我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徐某雇佣在工地打工的工人,在粉刷料池时由于墙体倒塌而受伤,被告徐某应当对于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在发包时没有严格审查承包人是否具有资质,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徐某,应当与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起诉要求第一次手术后的医某后,经本院审理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视为二被告对本判决书所认定事实的认可。原告在起诉要求第一次治疗的医某时保留了追索二次治疗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请求的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因伤做二次手术产生医某1696.85元;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共计14天,产生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出院时医某“卧床休息,避免下床负重(三个月)”,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护理费2773.33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8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医某,原告因伤产生误工费5739.81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应为x.7元;被抚养人张某乙波的抚养费应为:x.12元,被抚养人张某乙飞5082.71元,原告因伤产生交通费11元;综上,原告因伤共产生各项费用合计x.19元。原告因伤作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6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二被告的过错承担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19元,被告夏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徐某、夏某承担1500元,原告张某乙承担91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徐某、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岳鸿远
代审判员郭亮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