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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袁X及其法定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载着他人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文明小区门前时,与袁X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时相撞,造成袁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袁X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载着他人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文明小区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袁X相撞,造成袁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袁X的损伤构成重伤。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袁X及其法定代理人袁XX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袁X陈某证实2010年10月17日下午其在安阳市文明大道被被告人撞伤的事实。证人陈XX、陈某X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在安阳市文明大道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袁X损伤构成重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调解协议证实双方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的事实。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生效确定之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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