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X、张某丁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1990年5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丁和贺某某(基本情况不明、在逃)商议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张某丁和贺某某至长沙市X村被害人鲍某辛家,由张某丁在门外望风,贺某某进入鲍某辛家,将鲍某辛停放在客厅的一辆红色铃木骏驰125型摩托车盗出,贺某某在前掌握方向把,张某丁在后推行,推行约80米后即由张某丁骑行逃离。此时,鲍某辛之父鲍某戊听见狗叫声,便起床查看,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即呼叫鲍某辛、鲍某辛兄弟起床追赶。当张某丁骑摩托车至长沙市X村X路口时,被鲍某辛兄弟发现并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被盗红色铃木骏驰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张某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的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鲍某庚陈述,证人鲍某戊、鲍某己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作案现场及被盗摩托车照片,张某丁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张某丁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张某丁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