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1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艾某在长沙市X区X路X街口将4粒红色药丸和1小包白色晶体物,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艾某身上收缴红色药丸4粒、白色晶体物1小包,现金1300元。
案发后,经鉴定:从被告人艾某身上收缴的红色药丸4粒,净重0.372克;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1.64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艾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科学理化检验鉴定书,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电话通话详单,被告人艾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保护他人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艾某的毒资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