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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吐尔孙喀热.木萨、阿布里米提.吾守尔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尔孙喀热.木萨,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阿布里米提.吾守尔,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孙喀热.木萨、阿布里米提.吾守尔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冬、被告人吐尔孙喀热.木萨、阿布里米提.吾守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吐尔孙喀热.木萨指使埃XX(另案处理)、亚XX(未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二人去武陟县城大商场偷东西,被告人阿布里米提.吾守尔在一边协助。三人便窜至武陟县X路胖发祥超市门前,埃XX、亚XX将荆XX的4900元现金偷走。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并返还给失主荆XX。

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吐尔孙喀热.木萨、阿布里米提.吾守尔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吐尔孙喀热.木萨、阿布里米提.吾守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吐尔孙喀热.木萨、阿布里米提.吾守尔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荆XX的陈述、证人力XX、丽XX、奇XX、吾XX、张XX等人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人为,被告人吐尔孙喀热.木萨、阿布里米提.吾守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吐尔孙喀热.木萨、阿布里米提.吾守尔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吐尔孙喀热.木萨、阿布里米提.吾守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吐尔孙喀热.木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布里米提.吾守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吐尔孙喀热.木萨、阿布里米提.吾守尔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吐尔孙喀热.木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阿布里米提.吾守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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