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睢县城湖西岸的梦似水歌厅三楼唱歌,趁无人之机,跳入歌厅服务员李XX的卧室,从李XX床上的包内盗窃现金125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何XX、何一X、何二X、王一X、刘XX、李XX等人的证言;书证——退赃证明、收到条、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所盗赃款也已全额退还被害人,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