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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与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蔺某某,又名蔺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蔺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3时许,原告蔺某某驾驶新主人鹰牌助力三轮车从家中出发去折家坪镇X村的途中行至205省道滴水崖村路段时,被告白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后边驶来,在超越蔺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左转弯时相碰,造成原告蔺某某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蔺某某被送往清涧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颜面部挫裂伤;2、左脸擦伤;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4、左腓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7天,后因经济困难回家休养,直至2010年4月27日才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蔺某某的伤情经陕西省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蔺某某交通事故致左眼睑,左颧,面颜部软组织挫裂摔伤,部分软组织缺如,左腓骨骨折,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坏修理费共计人民币x.76元。被告白某某已支付49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剩余部分。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在本起事故当中承担主要责任,蔺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白某某的陕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蔺某某医药费69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3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赔偿434元,共计人民币x.76元。

二、原告蔺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前一次性返还被告白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9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桂琴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亮

开户行: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X巷口分社

户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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