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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转为监视居住(略))。2010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因河南省盗窃罪数额标准变化,于2010年6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九娱网吧门廊内,使用T型锥,将被害人耿××放在此处的森地电动车(经鉴定价值970元)电源锁撬开,准备将该电动车盗走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崔××放在此处的森地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20元)盗走。当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张魏砦中街天能超微电动车维修店修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其在第一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许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许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赃物照片、被撬的车锁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被盗电动自行车购买时的发票复印件,出所登记表,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喻×、李××、李××的证言;被害人耿××、崔××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及在第一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1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许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又两次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的一个月零十二日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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