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山县职工失业保险管理所。住所地:罗山县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山县飞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缑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鑫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张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第三人罗山县豫南王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罗山县职工失业保险管理所(以下简称失业所)与被告罗山县飞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寰公司)、河南鑫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鑫元公司清算组)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失业所撤回了对鑫元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罗山县豫南王鞋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失业所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飞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山县豫南王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失业所诉称,被告飞寰公司在承继河南鑫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破产拖欠的职工失业金x元后,只支付了x元,在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拖欠失业金x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拔付了失业保险待遇,可是在2010年,被告飞寰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变卖公司的全部资产,且无支付所欠失业金的迹象,致使原告的债权兑现存在危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失业保险金x元。
被告飞寰公司辩称,本公司对鑫元公司应履行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义务没有继承关系,是政府部门通过行政手段形成的,具有不平等性,本公司可拒绝清偿。本公司处理资产是依法处理公司事务,原告不应提出非议,该欠款的还款期限是2010年12月31日,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山县豫南王鞋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飞寰公司在购买鑫元公司(破产前)资产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鑫元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被宣告破产还债。2004年12月30日因资产不足支付优先受偿债权和破产费用,被宣告终结破产还债程序。因鑫元公司的职工失业保险待遇在破产程序中没有得到清偿,该公司的大部分资产被被告飞寰公司购买,大部分职工被转到被告飞寰公司,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2009年9月1日经县X组织相关部门协调,由被告飞寰公司对鑫元公司所拖欠的失业金承担责任,被告飞寰公司遂于2009年11月17日从其开户银行向罗山县财政支付局以支付养老金失业金的名义向罗山县中小企业服务局支付100万元,该局于2010年1月12日代被告飞寰公司从罗山县财政支付局向原告支付失业金37万元,下欠x元被告飞寰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遂依协调意见向被告飞寰公司全额拔付了职工失业保险金。2010年5月31日被告飞寰公司将所有的厂房及办公楼、设备、土地资产和辅助设施、办公设施、用品及通信工具,无形资产即所有商标、品牌、技术、资料等财产全部出售给刘某(后刘某依托上述资产成立罗山县豫南王鞋业有限公司),在出卖财产时,被告飞寰公司和第三人对该欠条注明的失业金没有约定该由谁负责偿还,只约定2010年5月31日前的职工养老金等福利由被告飞寰公司负责偿还。但在出卖资产前被告飞寰公司没有告知原告出卖的事项,事后也未对所欠该失业金债务进行任何形式清偿或通知原告清算。在2010年12月31日庭审中,被告飞寰公司对其出具欠条载明履行期限即将届满的所欠的失业金仍以不是其债务为由不愿偿还。
在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飞寰公司在罗山县豫南王鞋业有限公司应得的资产出售款80万元进行了诉讼保全,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飞寰公司营业执照、鑫元公司破产清算报告,(2004)罗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罗山县人民政府第15期会议纪要、欠条、资产出售协议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张及预算单位入帐通知书和失业金收据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据向被告飞寰公司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飞寰公司在有关部门协调,对鑫元公司所拖欠的失业金予以承接后,已实际支付所欠部分失业金37万元,对余下欠款在已知该失业金系鑫元公司破产前所欠的情况下,仍给予了认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并按协调意见拔付了职工失业保险待遇,可以证明鑫元公司所欠失业金已转移由被告飞寰公司负担,现被告飞寰公司在就该笔所欠失业金的偿还没有明确表示意见又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公司全部资产转让,转让款又不对原告清偿,且未通知债权人进行债权债务清算,使原告对这笔笔债权产生合理的怀疑,认为被告飞寰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所欠失业金的义务,故原告在债务到期前,要求被告飞寰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飞寰公司表示该笔债务到期后,仍不愿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飞寰公司以该债务是行政干预形成的的辩称理由,与其已偿还部分欠款,明知该失业金系鑫元公司破产时所欠又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相矛盾,且其支付37万元时是从自己的帐户上付出的而不是从购买者手中扣划的,说明行政机关并没有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手段,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认定和采纳。因被告飞寰公司与第三人在资产出售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2010年5月31日前的职工养老金等福利由被告飞寰公司负责偿还,该案的被告飞寰公司的欠条上的欠款发生在资产出售之前,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有依法协助执行该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山县飞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罗山县职工失业保险管理所的失业金x元。
二、第三人罗山县豫南王鞋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有依法协助法院执行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罗山县飞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