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云朋,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债务纠纷一案,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孟某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朋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从2009年9月给被告丈夫谢某甲然供应水泥,由被告丈夫给佳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滨河小区X号楼供货。后于2010年2月10日双方经对账结算后,被告丈夫给原告打了对账欠款手续,至今被告的丈夫还拖欠原告货款x.9元。现因被告丈夫不幸去世,原告急用钱,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9元整;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诉某款,该欠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孟某与谢某甲然经常吵架,谢某甲然意外死亡的时间内未共同生活,该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孟某不应承担。2、谢某甲然书写的对账单明确欠款x.05元,谢某甲然于2010年2月10日及2010年4月20日共支付9万元,下欠x.05元。3、未参与谢某甲然的生意,我有工作,能养活自己,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这个欠款是怎样来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谢某甲然写给原告的对账手续及下欠欠款手续。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的事实,该款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
2、房屋共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与谢某甲然共有房产一处,是夫妻共同财产,有能力偿还。
3、出庭证人谢某甲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伏牛山水泥厂的区域经理,谢某甲然出资,张某担保垫资,谢某甲然欠张某的钱。谢某甲山有几辆车,从2008年到2010年给谢某甲然拉水泥,谢某甲然给其结运费。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有鉴定书,但该结论是倾向是谢某甲然所写,不是肯定性。原告诉某的x.9元,应扣除12月24日及元月18日两某共计x.85元的水泥款,对账单明确写明不含这两某,应减去。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水泥供需合同一份。证明滨河小区二号楼供货人是张某本人而非谢某甲然,谢某甲然只是经办人。
2、张某本人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谢某甲然与张某对账后除了张某自认的4万元之外,谢某甲然还给张某5万元。
3、出庭证人谢某乙证言。证明谢某甲然与孟某系夫妻关系,他们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以后,感情已破裂,谢某甲然经常出去,说上班钱少要做生意,有时还向谢某甲武要钱,他欠别人的运费,有人向谢某甲武要过运费。
4、出庭证人金某证言。证明谢某甲然与孟某夫妻关系不好。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有异议,该合同系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供货商是谢某甲然本人,当时谢某甲然不是生产商,也不是销售商,他假借原告水泥厂名义签订合同。证据2,该5万元已经含在已支付的37万元中,被告手中应有37万元的收条,对账前给了5万元,把剩余的欠款对账,写的对账单。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对账后谢某甲然又给了4万元,是在2010年2月10后支付的,但是不含在这37万元中,加上这4万元,共计支付了41万元。两某证人均未和孟某夫妻共同生活过,两某证言是传来证据。他们从未提过离婚,还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谢某甲然是在家去世的,2007年谢某甲然办房产证,还是夫妻共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南阳市天泰水泥厂的职工,被告孟某的丈夫谢某甲然认识滨河小区二号楼的开发商,2009年至2010年期间,谢某甲然从张某处拉水泥给滨河小区二号楼的开发商。后经双方算账,谢某甲然书写对账单一份,内容如下:“滨河小区X#楼X、9、1---2010、2、10总收到水泥1717.59T(不含12月24日的893及元月X号1车35.14T),总款x.05元,已付x.00元(有收条),欠x.05元。谢某甲然。”
后原告张某在该对账单上书写:(0.89t+35.14t)×295元=x.85元。x.05+x.85=x.9元。
减去后又付的4万元,余x.9元。原告认可双方在对账后,谢某甲然又支付4万元,加上对账时不含的12月24日的893及元月X号1车35.14t货款x.65元,谢某甲然还欠张某水泥款x.9元。
2010年阴历5月11日,谢某甲然不幸在家中去世,原告张某就欠款问题和谢某甲然的妻子孟某协商不成,后诉某我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孟某申请对张某提交的对账单上“谢某甲然”三字是否为谢某甲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进行鉴定。2011年5月29日,该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账单上签名“谢某甲然“三字倾向是谢某甲然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谢某甲然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孟某丈夫谢某甲然书写的对账单予以证实。关于对账单上书写的欠款数额为“x.05元”,原告张某认可在对账后谢某甲然又支付了x元,下欠x.05元。因在对账时,谢某甲然明确写明不含12月24日的890公斤及元月X号1车35.14吨,证实了对账时没有把该笔水泥款计算在x.05元之内,被告孟某请求减去该笔款项的理由不能支持,故谢某甲然仍欠该笔水泥货款x.65元,即谢某甲然共计欠原告张某款为:x.05元-x元+x.65元=x.9元。被告孟某提交的原告张某于2010年2月10日书写的5万元收条,结合谢某甲然本人书写的对账单,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谢某甲然在支付了5万元之后,和原告张某对账,才对2009年9月1日---2010年2月10日未结清的水泥款出具了“x.05元”的欠条,故被告孟某要求从欠款总额中减去5万元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中,谢某甲然与被告孟某系夫妻关系,谢某甲然不幸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孟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证实其夫妻二人感情不好,无法证明债权人与谢某甲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被告孟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该笔欠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某支付原告张某欠款元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保全费107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显
审判员刘琳波
代理审判员李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凤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