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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王某、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

被告:王某。

被告:夏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原告程某诉被告王某、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枣阳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夏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沿武汉市三环线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路X路段时,与原告程某乘坐的由案外人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轿车相撞,造成案外人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及原告程某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认定,原告程某和案外人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各被告支付医疗费10014.3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730元,共计55760.4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被告夏某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辩称:第某、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第某、原告程某属于案外人程某某所驾车辆的第某者,因此为案外人程某某所驾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第某、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夏某将其所有的鄂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8日24时止。其中,第某者责任险保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

2011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借用的被告夏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沿武汉市三环线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路X路段时,与案外人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轿车相撞,造成其车辆受损和乘坐其车上的原告程某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认定,案外人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程某受伤后即在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胸腔挫伤、左侧7、8、9、10肋骨骨折、I级脑外伤等,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0014.37元。

2011年10月1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委托,武汉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程某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贰仟元整;护理时间约需叁周(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叁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原告程某属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程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夏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在诉讼中,原告程某声称系武汉XX公司员工并居住在城市,每月工资198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病休未发工资,并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和暂住证等证据材料,但被告人保枣阳市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并非由原告程某签名,工资表缺乏真实性;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提出,如将第某者责任险纳入处理范围,则对原告程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扣除20%,对此,原告程某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因被告王某、夏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原告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并根据被告王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和第某者责任险保额不计免赔的条款,由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以第某者责任险保额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足或不应赔偿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王某借用他人车辆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夏某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程某乘坐在案外人程某某所驾车辆上,属该车的本车人员,并非该车的第某者,故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提出,原告程某属于案外人程某某所驾车辆的第某者,因此为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等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失费用如下:

1、医疗费:10014.3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结算);

2、后期医疗费:2000元(依据关于后期医疗费的鉴定结论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住院天数14天×每天15元计算);

4、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程某的伤情等情况酌定);

5、护理费:1260元(根据护理时间鉴定结论和已支付的护理费票据,按需要护理21天×每天60元计算);

6、误工费:4235元(原告程某声称系武汉XX公司员工并居住在城市,每月工资198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病休未发工资,并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和暂住证等证据材料,但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并非由原告程某签名,工资表缺乏真实性,故可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6940元÷12个月×误工3个月计算);

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程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因医疗需要一定交通费等实际情况酌定);

8、残疾赔偿金:11664元(因不能同时证明居住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X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832元×20年×10%残疾等级计算);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残疾等级10级的鉴定结论酌定);

10、法医鉴定费:730元(依据票据据实结算)。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1713.37元,由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元、医疗费949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8459元,在第某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付2019.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以第某者责任险保额赔偿的部分医疗费2524.37元扣除20%),共计赔偿30478.50元;超出保险赔偿以外的医疗费504.87元及鉴定费730元,共计1234.87元,由被告王某全部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程某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依据不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合法有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于法无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持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程某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程某18459元,在第某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程某2019.50元,共计赔偿30478.5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1234.87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程某预交,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洪文恕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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