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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冯芳、人民陪审员崔敏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0年元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金玉系兄妹关系,被告张某乙从2004年开始,以做生意为名陆续向我借现金,经结算被告共借到我133万元。后经张建国从中调解,两被告以其位于辉县X镇X村城后东十一条X号的房屋折价40万元抵扣所欠我的款项。2009年10月份我们办理了过户手续,我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腾房,致使我无法行使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

两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想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产证。2、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1月17日、2008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件的相关属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从2004年开始借原告张某甲现金,经结算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出具欠到现金133万元的借条。后原告索要被告仍不还款,双方于2009年协商,用被告张某乙、杨某某位于辉县X镇X村城后东十一条X号的房屋折价40万元抵扣欠款。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两被告至今拒不腾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已拥有位于辉县X镇X村城后东十一条X号的房屋所有权,两被告拒不腾房,是对原告物权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位于辉县X镇X村城后东十一条X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张某甲。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崔敏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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