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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1222号原告刘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曾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声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妙、人民陪审员赵德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江,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婚后十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自2006年再次离家外出后,音讯全无,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现已分居五年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未答辩。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二)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三)易俗河镇X村民委员会和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某自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曾某未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某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是法定户籍管理机关颁发的公民个人身份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法定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易俗河镇X村民委员会和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据的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某、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江,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婚后十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自2006年再次离家外出后,音讯全无,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现已分居五年多。2010年12月1日,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院认为:共同建设美满家庭,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是每一对合法夫妻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曾某因家庭生活困难,多次离家出走,且自2006年再次离家外出后,不与家中亲人联系,造成原、被告夫妻连续分居五年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声炼

代理审判员徐妙

人民陪审员赵德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楚丽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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