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宁波市××司与被告陈某为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12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市××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曾于2007年7月17日向原告购买电脑雕刻机一台。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机床货款47000元,该款被告定于2011年1月31日前付11000元,余款于2011年2月份始每月月底前付3000元,至2011年农历年底前付清所有款项。如超过付款期限且在信用期(即三天)内未付清货款的,被告应按欠款金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全部付清。并且约定如履行协议发生争议起诉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以及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仍无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偿付电脑雕刻机货款共计47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47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32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作了变更,即要求从2011年2月4日起算。
原告宁波市××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向原告购买了一台电脑雕刻机,共计货款94000元的事实;
2.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并约定该款项被告定于2011年1月31日前付11000元,余款于2011年2月份始每月月底前付3000元,至2011年农历年底前付清所有款项,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的,则被告按欠款金额每日1%支某某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到期的和未到期的欠款一次性付清,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29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电脑雕刻机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超过付款期限且在信用期内未付清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全部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对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000元,并且要求被告承担从2011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主要原因,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9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宁波市××司货款47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宁波市××司律师代理费32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方园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