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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98号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2月7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11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依法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4月27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周某福、周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本县X镇、射埠镇盗窃摩托车三台,经湘潭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930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周某福、周某窜至本县X镇原“好当家”超市(现为“心连心”超市)附近分两次先后将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佛斯弟x-8型女式踏板车和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x型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两台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1358元和4002元。

2、2005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周某福、周某以及刘某(基本情况不清,在逃)窜至本县X镇方上桥一茶馆前坪,将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洛嘉x型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948元。

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陈述;同案犯周某福、周某的供述;证人周XX、王XX、张XX、谭XX、冯XX的证言;人口信息资料;自首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x元;余款8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凤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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