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西平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儿一女,现均已长大成人。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经常生气、吵架,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一再忍让,但我与被告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1997年我因生气而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1997年原告因生气外出打工后,就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儿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而且自1997年原告因生气外出打工后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诚慧
陪审员焦枭杰
陪审员张新广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肖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