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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黄蒿湾嘉丰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

上诉人李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3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延安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某安市马某甲湾嘉丰上城B座X单元X层x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18.53,售价为3463.02元3,房屋总价为410576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买受人支付合同金额的32%(含定金),计130576元,余款280000元进行银行按揭。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总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曾登报公告,通知原告等购房户进行交房。后又以某、电话通知等方式通知原告交房,但双方因违约问题协商未果,房屋至今尚未交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买卖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但原告在被告通知交房时,未及时接受房屋,对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10年8月下旬,被告曾通过登报公告、信函电话通知等方式多次向原告通知进行交房,故在2011年10月31日前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交房,并有足够时间接收房屋,而未接收。故被告迟延交房时间应确定为一年,被告应赔偿原告迟延交房一年的违约金14986.02元。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某无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延安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交付所购买的房屋,并支付违约金14986.02元;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登报公告、以某、电话等方式通知上诉人交房的事实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见到被上诉人的登报公告,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信函,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为通话记录,是自己员工的证明,不具有公信力。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年的违约金14986.02元,时至今日,被上诉人已迟延交房2年有余,原审判决与上诉人实际受到的损失相距甚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交房,并支付违约金22345元及从2011年5月1日到实际交房的后续违约金及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0年8月下旬、9月,上诉人曾通过登报公告、信函及电话通知等方式多次通知原告进行交房,且上诉人承认其在2010年11月接到被上诉人的交房通知电话,但由于某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拒绝收房。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2010年10月31日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交房,其有足够时间接收房屋但拒绝接收房屋,对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关于某上诉人要求签字确认赔偿协议才给予交房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支付违约金22345元及从2011年5月1日到实际交房后续违约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高玮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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