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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宜川县X村民,住(略),系李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X区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X区慈善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长县X镇。

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2日分居,无子女。原告起诉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不和,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的彩礼、四金等各项花费。原审法院认为给付四金属赠与行为,且该赠与行为已经生效,被告无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四金、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且被告有工作能够正常生活,故不予支持。但原告自愿退还被告彩礼4000元,四金钱10000元给付被告5000元,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有债务35000元,其中15000元没有证据,20000元有借条但借条中债权人的名字与实际出庭的证人名字不一致,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债务用于某妻共同生活,且原告不知情,故对被告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分割修理厂,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有修理厂存在且原告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请求分割修理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丁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杨某丁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甲彩礼钱4000元,四金钱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杨某丁返还结婚时彩礼8800元,四金10000元、买衣服钱10000元以及其他结婚所花的费用,共计50000元,并承担共同债务35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结婚所支付的彩礼28800元及其他赠与款项,共计5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2011年9月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上诉人一审中自愿退还上诉人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其他款项均属赠与行为,且该赠与行为已经生效,对上诉人

返还其他赠与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同债务35000元,其中1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余20000元虽有证据证明,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对上诉人分担35000元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高玮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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