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安市X区人,大学文化,陕西盛世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建东,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安市X区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略)。
上诉人吕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5日,被告吴某以购农机用车为由向延安市X村信用社贷款90000元,借款利率11.205%,期限一年,于2010年6月5日贷款到期后,该信用社将原告吴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判决本案原告向信用社偿还贷款90000元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3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某偿还此贷款90000元本金、利息及诉讼费2300元。另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吕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桥沟信用社,用贺新名字2008年4月22日贷款肆拾万元正,曹军贷款用贺新房产证一个、吴某贷款玖万元正,由吕某偿还,与胜利无任何关系,2010年10月10日归还,贺新房产证一个”的证明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在信用社贷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经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判决原告向信用社偿还欠款及利息,在被告2010年2月9日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中显示被告承诺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90000元由其偿还,该承诺行为应视为原、被告间的债务转移,债务转移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转移有效,但在本院另案中该转移未经债权人信用社的同意,该债务的转让对信用社没有约束力,但对本案原、被告仍具有约束力,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承诺还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系该借款的实质权利义务承受人,故被告理应对该借款向原告予以偿还。另,原告作为贷款人理应督促实际用款人及时向信用社偿还欠款及利息,因原告对贷款滞于某促被告按期足额还款,引发信用社起诉本案原告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吕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某支付欠款90000元及支付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宝塔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90000万元的约定利率为11.205%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吕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吕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定案的依据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的证明,而该证明系上诉人给桥沟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并不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或者欠条,因此从该条据中不能反应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证明实质上系一份未能生效的债务转移协议,因该协议债权人未认可,而导致此协议未生效;2、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推断上诉人系该款的实质权利义务承受人,逻辑上不周延;3、被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充分,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应予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除贺新和吴某以外,陕西盛世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还有其它职工以其自己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后,将贷款交给公司使用。陕西盛世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吕某一人开设的个人公司。
以上事实,有2010年2月9日吕某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曹军的证明一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吴某在桥沟信用社贷款90000元是否交付给上诉人吕某使用。现吕某对于某某为公司贷款的事实认可,但否认吴某将该款交给了公司,而吴某是2008年6月向信用社贷款,吕某在2010年2月给信用社出具证明表示该贷款与贺新、吴某无任何关系,由其负责偿还,同时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该公司还有其它职工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其个人名义贷款,后交由公司使用的事实存在,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所贷款项交由公司使用,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公司理应偿还该贷款,但因上诉人吕某开设的陕西盛世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系上诉人的一人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