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丁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8年腊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带女儿在家生活困难,遂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仍在外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瑶,2007年5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原告以被告长期外出不归,造成原告母女生活困难,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被告仍居住在外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长期居住在外不归,造成原告母女生活困难,虽经法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没有好的改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在外居住,婚生女丁某瑶一直随原告生活,对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婚生一女丁某瑶(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待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丁某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15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年底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用。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锋
审判员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