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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1952年2月生

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1968年4月生

被告范某某,女,1968年6月生

原告严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严某某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19日严某某申请追加李某乙、范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4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某诉称,2005年8月23日李某甲、范某某、李某乙借严某某现金x元,约定利息1分,经催要偿还2000元,下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x元。

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均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是李某乙之父,李某乙和范某某是夫妻关系,2006年7月13日李某乙和范某某找到严某某,借了严某某现金x元,约定利息1分,范某某书写了欠条,其主要内容为:“李某甲阴历八月二十三日借钱壹万元正,1分厘,2005年8月23日”,欠条上虽署名是李某甲,但当时李某甲并未到场,实际借款人是李某乙和范某某,钱也是严某某亲手交给了范某某。后经严某某催要,2006年4月李某乙之母偿还2000元,下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乙、范某某借严某某款x元,虽然范某某给严某某出具的欠条署名是李某甲,但实际借款人是李某乙和范某某,该款严某某亲自交给了范某某,李某乙之母也证实李某乙、范某某曾去找严某某借过钱,二人又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某乙、范某某共同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4月李某乙之母偿还严某某2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该款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先偿还的是本金,2005年8月至2006年4元x元的利息为800元;2006年4月2010年4月8000元利息为3840元,现严某某要求李某乙偿还本息x元,属合理范某,本院予以支持。严某某要求李某甲承担还款义务,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乙、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严某某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413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李某乙、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Ο一Ο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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