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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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犯贪污罪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北京市古船粮食调销中心委托滑县粮食局鸭固粮库代购、代储1万吨储备粮,北京市古船粮食调销中心每年支付给鸭固粮库64万元储存费。河南省华州粮业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新(另案处理)利用该机会,伙同赵某某、赵某暖(另案处理)经过协商,先由李某新、赵某暖以华州公司和中谷智友公司的名义签订一份虚假的《联合经营协议书》,隐瞒北京古船委托鸭固粮库代购、代储储备粮的事实,虚构为北京中谷委托鸭固粮库代购、代储粮食。后由被告人赵某某以领取“工作人员工资”的名义按每月x元的标准从河南省华州粮业有限公司(后直接从鸭固粮库)套取存储费。2005年9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新、赵某暖三人共计套取存储费x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新、赵某暖的供述,证人刁X、付XX、郭XX等人的证言及退赃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x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陈述及大量证人证言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将剩余赃款继续退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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