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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张某、黎某不服象州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原告张某。

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群,南宁市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象州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莫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象州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象州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社保股股长。

原告黄某甲、张某、黎某不服被告象州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甲、张某、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群,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覃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张某开始在李志明开办的“花山党校背石场”打工,主要工作是采石、装车,吃饭、住宿均在该石场。2009月11日上午11时张某因腹痛收工回厂棚休息,中午吃不下饭。下午因病不能做工,当晚也不能吃晚饭,晚上病情加重。2009年9月12日早上6时30分被送到象州县中医院急救,因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张某的死亡应视为工伤死亡。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而被告不顾事实,以“张某2009年9月11日上午无身体不良现象,下午不做工”为由,作出象人社伤险字(2010)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为非工伤死亡。原告认为:张某与石场老板李志明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某在2009年9月11日上午11时因腹痛收工回厂棚休息,后因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被告的调查人员在调查时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取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象人社伤险字(2010)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象劳伤险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电脑咨询单复印件各一份;(嬖案偶笳1〕俗谌强堑⒖怼萆し爸考馐{村委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张某的疾病证明书、死亡通知书、病程记录复印件各一份;(4)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李志明、黄某甲、龙咊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5)象人社伤险字(2010)X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2009月11日上午11时张某因腹痛收工回厂棚休息,中午吃不下饭,下午因病不能做工,不符合事实。根据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我局工作人员调查该石场其他工人证实,张某2009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收工回厂棚后没有提出身体不良的反映,张某中午吃饭时还独自一人喝酒,后又上山采摘石榴果,其下午没有出工是事实,到下午其他工人收工回厂棚时,其才说肚子不舒服,第二天早上病情加重后才被送到医院抢救。我局在进行调查时均有两人以上,并向被调查人表明身份,所有笔录都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性不可否认。原告主观扩大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慨念,把张某在厂棚休息时的时间混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错误的。原告认为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事实。被告作出的象人社伤险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护。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黄某甲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象州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死亡通知书、病程记录复印件各一份;(3)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李志明、黄某甲、龙咊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对李志明、黄某甲宁、龙咊芳、覃某光、龙定芳、覃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5)象人社伤险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1)、(2)、(3)、(5)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第(4)号证据违反取证程序,内容不真实,证据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或因病死亡,不属于工伤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黄某甲丈夫、张某、黎某之子张某从2009年8月3日开始在李志明开办的“花山党校背石场”打工,主要工作是采石、装车,吃饭、住宿均在该石场的厂棚。2009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张某收工回厂棚休息,中午吃饭时还独自一人喝酒,后又上山采摘石榴果,当天下午没有出工。下午其他工人收工回厂棚时,张某才告诉工友龙咊芳说其肚子有点不舒服,到晚上病情有所加重。2009年9月12日早上5时许,张某叫工友龙定芳喊老板送其去医院,后工友龙咊芳把情况告诉老板李治明,李治明即叫司机小蔡和龙咊芳用车将张某送去医院治疗,当天早上6时50分张某被送到象州县中医院急救,后因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原告认为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2009年11月6日,原告黄某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月5日,被告作出象劳伤险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为非工伤死亡。原告不服,经行政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7月21日,被告以认定事实部分有错漏为由,作出象人社伤撤字(2010)X号《关于撤销象劳伤险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8月13日,被告作出象人社伤险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某2009年9月11日上午在采石场采石时,身体无不良表现,下午没有与其他员工到采石场劳动;18时30分左右工友龙咊芳收工回厂棚时,张某对其说肚子有点不舒服,其病发时间是9月11日下午在厂棚休息不上班时发生的,后因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认定张某因病死亡属非因工死亡,不予视同工伤。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象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1月23日,象州县人民政府以象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象人社伤险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1年1月6日,原告以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张某在李志明开办的“花山党校背石场”打工,吃饭、住宿均在该石场,与石场老版李志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9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张某收工回厂棚休息时并没有提出身体不良的情况,其下午没有出工是事实。根据其他工友反映张某中午还独自一人喝酒,后又上山采摘石榴果,直到下午6点多钟其他工人收工后其才反映说肚子有点不舒服,晚上病情加重,第二天早上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发病时间应是在其中午收工以后。原告及其代理人主张某斌2009年9月11日上午11时因腹痛提前收工回厂棚休息,后因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原告代理人提出张某所在石场是实行多劳多得、按件计酬,没有明确上下班时间规定,整天都属于工作时间范畴;被告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张某病发时间是9月11日下午在厂棚休息不上班时发生的,后因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属非因工死亡,证据确实。被告作出的象人社伤险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维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象人社伤险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充分,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象州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2010年8月13日作出的象人社伤险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筱玉

审判员黄某甲忠

人民陪审员付金凤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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