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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诉被告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街道办事处中干道XX号,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蓝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重庆市X村XX组XX号。

被告:经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六十八段XX村X组XX号,公民身份证号:x。

原告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下称XX行XX支行)与被告经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邱鹏程、代理审判员李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经XX公告(于2011年5月16日发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经XX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XX支行诉称:200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用于建房,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975‰,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07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元及截止2010年8月31日利息4449.12元,共计贷款本息13449.12元。从2010年9月1日起利率按12.555%执行直至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经XX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被告经XX向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7月改制更名为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麻柳嘴信用社借款9000元用于建房,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6.975‰,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4月13日。原重庆市X村信用社于当日出具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经XX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并加盖私章。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经XX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派员于2009年11月9日向被告经XX进行催收,但被告经XX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代借款合同)(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卷为凭,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如数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付清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449.12元,2010年9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元由被告经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钟宇斌

代理审判员邱鹏程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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