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
被告株洲市xx局,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钟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xx诉被告株洲市xx局教育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xx,被告xx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系株洲xx合金厂退休职工。原告要求被告xx局对其按退休教师待遇由政府接受。被告xx局与2011年6月1日作出答复,认为根据湘教发[2005]X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是指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认定:对在1996年前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以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教育部门出具的相关档案资料为依据;1996年实行教师资格证制度后,在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需持有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为依据。因此,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原告暂不属于移交范围。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2005年六O一中学移交到株洲市教育局的在职教职工名单。证明:原告不在移交名单范围内。证3、茨菇塘街道劳动保障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株洲硬质合金厂退休工人。证3、株洲市教育局回复。证明:被告就原告的信访给予了回复。证5、株洲市教育局与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子弟中学移交协议书。证明:移交的主体、移交的对象和移交的范围。
原告郭xx诉称,原告于1959年在株洲硬质合金厂子弟小学任教,后转入株洲硬质合金厂子弟中学,直至1980年10月因工伤从教务科退休。原告认为,根据湖南省教育厅、湖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某、湖南省人事厅、湖南省经济委员会这六个单位联合发出的湘教发[2006]X号文件的规定,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可以比照普通中小学退休教师解决归属问题和退休待遇。同城市其他学校与原告一样情况的人员,也均被株洲市教育局接收,解决了归属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归属问题,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接收原告的退休归属。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株洲市教育局回复。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证2、茨菇塘街道劳动保障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在601厂子弟中学退休。证3、退休证。证明:原告是子弟中学退休的。证4、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是因工伤退休的。证5、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也应按该判决书享受相应的待遇。
被告教育局辩称,原告不是教师,被告也不是退休教师移交协议的签约主体,原告单位作为省属企业,按照相关文件精神,是由市政府主导、市财某局牵头实施了移交工作,移交协议也是市政府与原告所在单位签订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移交协议中移交的人员是教师,而原告不是教师,不在移交人员之列。原告起诉事项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所在的原单位退休教师的接受问题已于2005年全部结束,当时原601中学提交的接受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移交时,移交人员名单已在原告生活区域内多次张榜公示,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起诉被告2011年6月1日作出的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要求解决原株洲硬质合金厂子弟中学退休待遇的报告》,被告的信访部门才于2011年6月1日给予原告答复,这种行政行为是信访申诉的答复处理,属于咨询解答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原告自述于1980年从原601中学教务科退休,但与原企业出具的档案资料不符,也没有当地教育部门出具的相关资料为依据。按照省六个厅(委)联合下发的湘教发[2005]X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认定:对1996年前从教学岗位退休的教师,以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教育部门出具的相关档案资料为依据,1996年实行教师资格证制度后,在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需持有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为依据。原告不符合以上接收政策,不属于接收对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3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教师,但没有移交,原告在举证中也提供了与被告所举证3相同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1959年5月参加工作至1963年上半年在株洲硬质合金厂601小学担任过小学语文、数学等科目的教学工作,1963年下半年,因参加工厂劳动不慎受伤后(已作工伤处理),学校安排其在教导处从事管理工作。1972年,中、小学分部,原告被分配至初中部工作直至1980年12月退休。原告从到初中部工作后,一直从事管理工作,没有从事教学工作。2005年8月11日,株洲市教育局与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移交协议书》,双方就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移交株洲教育局管理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学从2005年9月1日起移交甲方(株洲市教育局)管理;二、在职人员的移交,移交双方确定中学在职在编97人整体移交甲方,按现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管理;三、离退休人员的移交,中学离退休人员暂不移交,待省里政策出台后统一执行。协议签订后,601中学移交到株洲市教育局的在职教职工97人名单中没有原告郭菊秋的名字。2005年9月28日,湖南省教育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某、人事厅、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出湘教发[2005]X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文件。2006年3月24日,上述部门联合发出湘教发[2006]X号《关于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件。原告认为,根据其本人的实际情况,可以比照普通中小学退休教师解决归属问题和退休待遇,并向被告提出要求解决退休待遇的报告。被告作出答复认为,根据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的政策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不属于移交范围。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接收原告的退休归属。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及是否符合国有企业退休教师待遇的行政纠纷。原告郭菊秋从1972年到株洲硬质合金厂子弟中学后,一直从事管理工作,直至退休。经庭审查证,原告在株洲硬质合金厂子弟中学没有从事教师工作,退休时也不在教学岗位上,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湖南省教育厅、湖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某、湖南省人事厅、湖南省经济委员会这六个单位联合发出的湘教发(2005)X号文件第一条第(二)、(三)项关于“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指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以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教育部门出具的相关档案资料为依据;1996年实行教师资格证制度后,在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需持有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为依据”的规定,也不符合上述六个部门联合发出的湘教发[2006]X号文件的规定,不属于《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解决的范围。综上,原告不属于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退休教师接收其退休归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某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永奇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