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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X诉被告胡XX、被告胡X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市X乡X村。

被告胡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市X乡X村瓦厂X号。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市X区X号。

负责人饶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诉被告胡XX、被告胡X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保险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被告胡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本院驳回被告X保险X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X年X月X日19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X区X镇X村X队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天黑视线不清,不慎撞在由南向北被告胡XX停放在路边的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上,致使二车损坏,原告倒地受伤。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眉角软组织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肘关节脱位等,现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事故车辆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胡XX向被告X保险X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11.1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918元、误工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0,394.6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554.63元,其中被告X保险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994.6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胡XX、被告胡XX连带赔偿560元。

被告胡X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胡X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保险X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非医保费用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程序上公安部门无权启动委托鉴定程序;从医学上讲,原告肘关节功能丧失未到10%,根据伤残评定标准,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才构成十级伤残;无相应测定记录,鉴定不全面;肘关节屈曲度+伸展的评分标准,结合肘关节占一肢权重比例,评定原告屈曲部分受限丧失一肢功能10%,明显不当;原告肘关节脱位,相应的韧带、肌腱、软组织等病历并没有记录受到过损伤;鉴定时间为2009年10月,而原告此时伤势未稳定,鉴定时机不当,影响鉴定结果。故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肘关节功能是否受限,功能受限同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原告伤残情况重新作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金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我院工作人员与鉴定人员电话笔录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X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向被告X保险X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均未超过以上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胡X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XX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事故车辆的运营行驶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当对被告胡XX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被告X保险X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情同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对原告伤残情况重新作鉴定的申请,被告X保险X支公司提出的鉴定理由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作鉴定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其他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事由,故本院对于被告X保险X支公司对于鉴定结论的异议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1个月计算。对误工费,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X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本市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32.8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18元、误工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67,280.88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人民币65,880.88元;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人民币560元。

二、被告胡XX对被告胡X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金XX负担69.5元,被告胡XX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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