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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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武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苞谷米饭庄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为(略),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务员,身份证号码为(略),住(略)。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吴某乙于2008年12月9日至2010年1月4日,在原告开办的苞谷米饭庄先后19次招待客人用餐,费用共计206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餐费206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略))。

用以证明:原告吴某甲为苞谷米饭庄业主。

2、点菜单19份。

用以证明:被告吴某乙于2008年12月9日至2010年1月4日在苞谷米饭庄先后签单19次,签单金额共计2066元。

被告吴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略))及点菜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吴某甲为苞谷米饭庄业主。2008年12月9日至2010年1月4日,被告吴某乙在苞谷米饭庄用餐后签单19次,签单金额共计2066元。原告吴某甲多次要求被告吴某乙支付餐费,被告吴某乙未支付。2011年7月20日,原告吴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乙支付餐费20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吴某乙在原告吴某甲经营的餐馆用餐后,原、被告之间即设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吴某乙应当按照签单金额支付餐费。原告吴某甲要求被告吴某乙支付餐费206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支付给原告吴某甲餐费20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左斌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伍洲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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