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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诉崔某、曹某、秦某、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

代表人葛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8年8月15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诉被告崔某、曹某、秦某、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曹某、秦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诉称,2009年8月21日,借款人曹某及担保人崔某、曹某、秦某、胡某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提出申请,要求贷款。经我行审查决定双方成立信贷关系,发放贷款。2009年8月31日,经借款人曹某及担保人崔某、曹某、秦某、胡某与我行协商同意并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向借款人曹某及四位保证人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我行如约将所贷款项全部划入借款人账户。此款到期后,我行即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全部利息,但借款人及四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将被告崔某、曹某、秦某、胡某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崔某、曹某、秦某、胡某均未到庭且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汝州市X村民曹某、崔某、曹某、秦某、胡某组成联保小组。2009年8月31日,由曹某为借款人,由被告崔某、曹某、秦某、胡某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x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x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将x元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曹某。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曹某家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也未如约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3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共同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另查明,借款人曹某于2010年6份,因病死亡。

上述事实,由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曹某及被告崔某、曹某、秦某、胡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签订有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在借款人曹某未按时还款时,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曹某、秦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曹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的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业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不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某、曹某、秦某、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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