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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4日上午11时40分许,在郑新线新野县境x处,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人李顺榜发生碰撞,造成李顺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弃车逃逸。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马某到新野县交警大队投案。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陈××、吕××、马××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弃车逃逸,但于2009年12月30日又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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