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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孙某某票据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诉讼代表人凌某,系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孙某某,系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9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须洁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凌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过程中,因业务资金周某、参与赌博等原因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2009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被害人梁某某签发金额为28万元的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空头支票,从梁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6.4万元,用于归还公司经营债务、个人挥霍等。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在本区X镇锦江之星宾馆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涉案支票复印件、银行退票通知、被告单位银行存款对帐单等书证,公安机关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被告单位的工商、税务登记材料,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犯票据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三、责令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周某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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