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尤华锋,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孝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第三人马某乙、孙某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尤华锋、第三人孙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孝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第三人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租赁被告朱某某的临街门面房开理发店至今,2008年7月份被告未征求原告意见,擅自将原告所租赁的门面房转让给第三人马某乙、孙某某。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被告朱某某与第三人马某乙、孙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马某甲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诉讼费由被告与第三人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马某甲同被告朱某某之妻王灵枝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2、第三人孙某某书写的民事诉状。第三人孙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租赁期到2008年12月31日到期,也无约定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第三人孙某某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马某乙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孙某某辩称:原告同被告协商买房没有说成,马某乙才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我将钱交给马某乙,马某乙又将房子转给我。且原、被告租赁协议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马某乙同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生效日期是2009年1月1日。所以第三人同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是有效的。
第三人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3日第三人马某乙同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卖房协议一份;2、被告朱某某收到第三人马某乙现金x元收到条一张及第三人马某乙按协议价将房屋及土地同日转让给第三人孙某某证明一份;3、对朱某某、马某乙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成立时间为2008年7月3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互相矛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月1日,马某甲同朱某某之妻王灵枝签订租房协议,租赁朱某某位于吕店乡的市场门面房1间开理发店,年租金2800元,租期最少为一年,每年一签合同。2008年7月3日,朱某某将位于吕店乡市X街门面房上下二层4间(含马某甲承租的1间),后边上下二层4间,井房一间,共计9间房整体以x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乙(马某甲之哥),并签订卖房协议一份,注明协议生效日期为阴历2009年1月。同日马某乙以同样的价格,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孙某某。2009年3月3日,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甲腾出房屋。同年3月16日,马某甲以朱某某和马某乙、孙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但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只能是其承租的房屋,不能扩大及整体房屋。而本案中朱某某是就其所有的门面房及附属房屋共计9间整体出卖,且其又不可分割而卖,马某甲租赁的是其中的1间。则在此情况下,马某甲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朱某某同马某乙私交甚好,明确表示此房非马某乙不卖,这是一种带有人情性质的购买条件,马某甲同朱某某没有这种特定的关系,不具备“同等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陈卫伟
审判员王雷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亮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