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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韩某甲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原审被告韩某乙,男。

上诉人韩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韩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3日,杨某某与韩某甲口头达成买卖液压缸的协议,由杨某某卖给韩某甲液压缸一套。实际成交价格x元,韩某甲先付杨某某定金x元。2007年12月12日,杨某某将液压缸交付韩某甲,韩某甲当日又付杨某某x元,下余x元经杨某某多次催要,韩某甲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韩某甲口头达成的买卖液压缸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韩某甲未按约定给付杨某某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韩某甲辩称杨某某的货有质量问题,其仅提供一张其与侯振生签字的协议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韩某甲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杨某某要求韩某甲给付下余货款x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韩某乙对所欠货款x元负连带责任,因杨某某不能明确其提供欠条上的签名是韩某乙所写,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

韩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液压缸是侯振生购买的,液压缸现在侯振生处,且有质量问题,韩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认定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2、杨某某起诉的依据是欠条,但一审没有查明欠条是谁所写,杨某某应起诉欠条签字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或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答辩称:1、韩某甲是液压缸成套配件的买方,定金x元是韩某甲交付的,货款x元也是韩某甲支付的,提货时免去200元货款也是韩某甲与杨某生协商的,原审认定正确。2、一审时韩某甲对液压缸协议的履行事实并未否认。欠款x元是事实,欠条是韩某甲的儿子韩某乙签的,韩某甲是真正的债务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甲认可是其与杨某某口头协商购买液压缸成套配件及价格约定,也认可是其交付杨某某定金x元的事实,对欠货款x元的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判令韩某甲给付货款并无不当,韩某甲现上诉主张其是代案外人侯振生购买的液压缸成套配件及液压缸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对此也不认可,故韩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某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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