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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某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某部。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某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晓、郭浩,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1年8月3日18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粤x号私家车,沿舞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该车行至该路西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时发生纠纷,另查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x元;2、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事故比例承担5000元的损失;3、若原告定残,要求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与残疾赔偿金相关的各项费用;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应当出示要求被告赔偿的证据,刘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某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粤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X路西段掉头时,与原告秦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秦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2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驾驶机动车辆,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秦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某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颅底骨折;3、全身多处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2、继续用药;3、对症支持治疗;4、不适随到医院就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149.2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秦某杨某理,原告及其儿子秦某杨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此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遭到损坏,经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评估,该车的车损为6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停车费4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请求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变更为:1、医疗费5149.2元;2、误某15.1元/天(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4天(住院64天+出院后180天)=3684.4元;3、营某10元/天×18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5、护理费15.1元/天×64天=966.4元;6、交通费400元;7、车损635元;8、停车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x元,要求第二被告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被告刘某负担。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粤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某部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09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09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再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粤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马豪杰,庭审时被告刘某称超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与马豪杰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秦某赔偿款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12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作出了上述认定,到庭的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驾驶的粤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某部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某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部分,根据原告秦某和被告刘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其中医疗费51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966.4元、车损635元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秦某杨某其打工地点上海市返回河南省舞阳县护理其父亲产生的交通费属合理支出,再结合原告秦某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营某及误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病历,其计算244天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64天加上出院后60天,分别为10元/天×124天=1240元,15.1元/天×124天=1872.4元;停车费400元,虽然其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但事故发生后,结合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某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5149.2元、营某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车损635元、停车费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误某1872.4元、护理费966.4元、交通费300元。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均在保险公司赔付限额内,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先行支付给原告的200元,由原告予以退还。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某、举证、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某部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停车费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均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徐宏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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