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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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丁纵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农民,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丁犯放火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丁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陈某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丽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肖某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及诉讼代理人唐学中,被告人杨某丁及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丁与被害人肖某丙系同村村民。2003年,被害人肖某丙在玩笑中造成被告人杨某丁左脚受伤,后经本县人民法院判决,肖某丙应赔偿杨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元。判决某效后,肖某丙赔偿了4000元损失,其余的损失经本县人民法院多次执行未果。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丁见肖某丙在妻子娘家为岳母办丧事,便联系本县法院执行局的执行人员前往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丁被肖某丙及其亲戚围攻,殴打,同去的法院执行人员也被强行扣留在肖某丙岳母家。肖某丙等人并声称要杨某丁亲自赔礼道歉才允许执行人员离开。为此,杨某丁怀恨在心,顿生报复之意,遂于当晚22时许来到被害人肖某丙家,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肖某丙家一楼楼梯旁堆放的干竹竿,烧毁肖某丙瓦木结构房屋一座及屋内所有物品。经鉴定,此次火灾损失为x元。被告人杨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丁犯放火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杨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

辩护人陶某某辩称,被告人杨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被害人肖某丙欠账不还,在法院执行时,肖某丙及其亲属还殴打被告人杨某丁,且扣留法院执行人员,引起被告人杨某丁泄愤报复放火烧毁了肖某丙家的木屋。肖某丙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杨某丁具有坦白情节,故请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丁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丁与被害人肖某丙系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民。2003年,被害人肖某丙因锁事致杨某丁受伤。杨某丁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某肖某丙赔偿杨某丁经济损失x元。判决某效后,杨某丁向本院申请执行。肖某丙只付了赔偿款4000元,其余赔偿款经法院多次执行未果。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丁见肖某丙从外地回家为岳母办丧事,便向法院报告了肖某丙已从外地回家之事。法院派员前往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丁被肖某丙及其亲属围攻、殴打,同去的1名法院执行人员也被强行扣留在肖某丙的岳母家。为此,杨某丁怀恨在心,遂于当天22时许来到被害人肖某丙家,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肖某丙家一楼楼梯旁堆放的干竹竿,烧毁肖某丙木屋一座及屋内所有物品。肖某丙家木屋被烧的经济损失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丁及辩护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丙的陈述;证人秦之兰、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庚、肖某辛、肖某壬、周某某、饶某某、舒某癸、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本院执行局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和被告人杨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丁因泄愤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丁犯放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被告人杨某丁及辩护人陶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被害人肖某丙欠账不还,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肖某丙及其亲属还殴打被告人杨某丁,扣留法院执行人员,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故肖某丙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杨某丁酌情从轻处罚。视杨某丁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陶某某辩护认为,对被告人杨某丁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杨某丁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杨某丁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杨某丁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二、由被告人杨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的财产损失x元。此款限本判决某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某丁前

审判员刘一通

人民陪审员陈某元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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