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台联良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东里X号楼南侧X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某杨某。
委托代理某李居彩。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某刘佑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山东良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某张峥。
委托代理某赵冰。
原告北京台联良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良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良某”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重审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山东良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山东良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原告北京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某杨某、李居彩,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某刘佑启及第三人山东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某张峥、赵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第X号重审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北京良某公司就第三人山东良某公司的第(略)号“良某”商标所提争议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终审判决),北京良某公司对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违反了双方共存协议的约定,违背了商标法鼓励和提倡的诚实信用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北京良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告作出第X号重审裁定所依据的第X号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良某”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三、第X号重审裁定认定原告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违背了商标法鼓励和提倡的诚实信用精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针对第X号终审判决,原告已于2010年5月6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重审裁定是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山东良某公司述称:一、第X号重审裁定系被告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应予以维持。二、原告将第X号终审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作为诉讼理某,要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司法审查,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第X号终审判决中对于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并无不当。四、在被告重新作出裁定期间,原告并未提供新生成的有效证据,也没有发现影响案件结果的新的法律事实,在同一案件中,法律事实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应当前后一致。五、原告启动再审程序不属于终止审理某案的法定情形。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重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某明:
争议商标“良某”由山东良某公司于2000年2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截至2011年4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保健、理某、整形外科、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后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修订,保健、理某服务由第42类调整为第44类。
引证商标“良某及图”由新疆良某健身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于2002年2月22日经核准转让给北京良某公司,专用期限截至2008年12月27日止,商品注册号为(略)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按摩、推拿。后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修订,按摩、推拿服务由第42类调整为第44类。
2002年12月31日,北京良某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
2008年6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在保健、理某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项目上予以维持。
山东良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系相同、类似服务上的相同、近似商标,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山东良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第X号终审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是济南市X区良某健身总店与新疆良某健身有限公司在商标局的主持下达成共存协议,该共存协议的权利义务及于本案中的山东良某公司和北京良某公司。共存协议第四条规定,济南市X区良某健身总店与新疆良某健身有限公司均放弃对对方带有“良某”字样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的权利。由于共存协议签订时,争议商标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因此,共存协议第四条中所指的“良某字样的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北京良某公司亦应当遵守共存协议的约定,不应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商标作出裁定。
2010年9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北京良某公司对争议商标所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第X号重审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重审裁定书、第X号裁定书、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X号终审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在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X号裁定及本院第X号行政判决是否应予维持一节,已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X号终审判决,不属本案审理某围。第X号终审判决为生效的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以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亦不属本案审理某围。
本案被诉的第X号重审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完全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第X号终审判决作出的,其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前述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并未发生变化,原告以其已提出申诉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某撤销第X号重审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重审裁定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良某”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某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某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某判员李赛敏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