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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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陈某某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某甲。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丁。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某甲、陈某某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2010)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佳、被上诉人徐某乙及徐某丙、徐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音、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徐某甲是徐某芳、陈某月夫妇次子,徐某芳、陈某月夫妇在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东夹后X号有祖遗房产一处,面积120.54平方米,1989年12月18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给陈某月办理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6月徐某甲申请转移登记,1992年7月7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转移登记,给徐某甲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上述房屋被政府拆迁改造,同年4月徐某甲与南阳市拆迁安置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在市X路永泰X号小区X幢X单元X室(住宅)及X室(储藏室)。2003年11月8日徐某甲妻子李顺芝死亡,2005年安置房建成后一直由徐某芳、陈某月夫妇居住。2005年9月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给徐某甲颁发了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徐某甲领取两房屋所有权证后即交徐某芳、陈某月夫妇保管。2005年10月4日,徐某甲与父母徐某芳、陈某月签订协议同意将该房产过户到父母名下,因徐某甲迟迟未履行协议内容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7月徐某芳、陈某月以侵权为由将徐某甲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徐某芳陈某月于2006年12月26日自愿撤诉。

2008年4月10日徐某甲向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提出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挂失登记,4月25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南阳晚报发出公告,4月30日徐某甲在南阳晚报上刊登上述争议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5月5日徐某甲向房管部门提出增加陈某某为房产共有人申请书。经被告勘查审批,同年10月27日初审意见:徐某甲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符合国家房屋权属登记办法规定,同意确权发证。复审及批示意见:同意发证。同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变更登记,为徐某甲补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X号和x一X号房屋共有权证。

2008年5月7日徐某芳、陈某月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阳市房产管理局2005年9月给徐某甲颁发的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一、二审法院行政审理后,均驳回了徐某芳、陈某月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16日徐某芳、陈某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05年10月4日的赠与协议有效,并要求徐某甲履行该协议,在诉讼过程中,陈某月于2009年6月26日去世,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8)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赠与协议有效并要求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徐某芳名下。徐某甲不服上诉,二审审理中徐某甲提交了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15日为徐某甲补发的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陈某某(2004年10月27日徐某甲和陈某某结婚)颁发的共有权证。徐某芳不服,于2010年元月4日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阳市房管局给徐某甲和陈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徐某芳于2010年1月20日去世,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于2010年1月25日终结诉讼。因徐某芳去世,当时其近亲属是否参加诉讼尚未确定,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徐某芳的大儿子徐某乙委托三儿子徐某丙和大女儿徐某丁到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明确表示要求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8年12月15日给第三人徐某甲补发的x号和x房屋所有权证和给陈某某颁发的x一X号和x—X号共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审查的是2008年12月15日被告给第三人徐某甲补发x号和x房屋所有权证的遗失补证登记行为和给陈某某办理x—X号和x—1共有权证登记行为,不是审查2005年9月被告给徐某甲办理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转移登记行为。原告于2010年元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08年12月15日给第三人徐某甲补发的x号和x房屋所有权证和给陈某某颁发的共有权证,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也不属于重复起诉。2、2005年9月被告给徐某甲办理的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在徐某甲父母手中并未遗失。2008年5月7日徐某芳、陈某月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05年9月给徐某甲颁发的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一审、二审行政审理查明该证并未丢失,颁发后即由徐某甲交徐某芳、陈某月夫妇保管,被告不尊重事实,仍以遗失为由于2008年12月15日给徐某甲补办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致使争议房产出现一房两证的情况,实属不当。3、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遗失补证过程中,又为陈某某办理了共有权证,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共有的房屋,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及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徐某甲办理遗失补证登记和给第三人陈某某颁发共有权证登记,不属变更登记,且遗失补证登记和共有权属登记不是一个行政行为,第三人陈某某作为共有权人,应当依法与第三人徐某甲共同向房管部门提交共有登记申请并提交共有的相关协议、合同。被告2008年12月15日给徐某甲补发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给陈某某办理x—X号及x-X号房屋共有权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2008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徐某甲补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X号和x—X号房屋共有权证。

徐某甲、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以原审被告给上诉人补发房产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属于曲解法律。在判决中认定原审被告遗失补证登记行为违法是误解了遗失的含义,同一证号的证件只有一份而不是两份。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一房两证是不存在的。2、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二上诉人为夫妻关系,所以可以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共有的相关协议、合同为由认定事实不清属割裂了法律之间的联系。3、一审被告将遗失补证和共有权登记在一起办理符合行政行为的便民原则,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徐某乙及徐某丙、徐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音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原告诉请要求撤销的房权证遗失补证是风马牛不相及,一审原告要求撤销的房权证的两审终审时间是2008年10月16日,而补发房产证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9日,因此不属于一房两证的情况。2、房屋登记机关的补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审认为遗失补证与增加共有人登记应为两个行政行为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对该案全面审查,案中证据显示上诉人徐某甲自从1992年7月7日领取到祖遗房产x号房权证就已享有该证证载房屋的所有权,后又因拆迁作为拆迁户置换到天山路永泰X号小区的单元房并领取到房权证,长期以来,本案被上诉人从未为房屋所有权和共有权提出过异议。同时,上诉人的父母徐某芳、陈某月作为原告诉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徐某甲位于永泰X号小区的房屋登记行为经两级法院一、二审判决,均没有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徐某芳、陈某月与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所诉是同一处房产,在原行政判决已生效,该诉讼标的物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争议房产已确定为徐某甲的情况下,本案一审原告又以一审被告为上诉人进行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为上诉人徐某甲、陈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共有权证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徐某乙等人与南阳市房产管理局2008年12月15日为徐某甲、陈某某进行的房记登记行为不具备法律上利害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该房产存在物权权利。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忽视原行政判决的法律效力,认定一审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尊重客观、出现一房两证等问题,判决撤销一审被告2008年12月15日为徐某甲补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陈某某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X号和x-X号号房屋共有权证显属不妥,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2010)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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